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北岸500公尺處」應更正為「下方約500公尺處之大安溪北岸河床」、第5列之「侵占入己」應補充為「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至車內而侵占入己」),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郭逢恭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據證人詹益建估算)計約4,171元之國有漂流木殘材2塊,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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