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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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峰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之104年6月12日死亡,有 杏和 診所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前揭有罪之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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