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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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但警察在伊未騎乘機車前即知悉伊有飲酒之事實,也知道伊準備騎車離開,但故意尾隨,嗣後再藉故攔停酒測,警察攔檢舉發程序不合法,且伊亦未闖紅燈,警察駕駛巡邏車時也未開啟警示燈,原審判決基於錯誤的舉發過程導致量刑偏重,為此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員警 陳威丞 到庭證稱:當日伊與 陳淑會
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舉報有人在小康公園修理汽車、噪音吵雜,便前往該處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處修理汽車而且滿身酒味,旁邊還有一台機車,當時伊和陳淑會就規勸被告不要再修理汽車而且不可以騎機車離開,最好是坐計程車或請他人來載,然後伊和陳淑會就離開了;但過了10幾分鐘後,伊和陳淑會駕駛巡邏車在北門路和長榮路口停紅燈時,旁邊有一台機車超越他們而闖紅燈,所以他們就趨前追逐,最後在北門路和和緯路口攔停該機車,才發現駕駛人是被告,也依法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威丞與被告並無夙怨,且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追訴心理狀態下,難認證人前開證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而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非可採,是本件查緝過程尚無被告所指違法之情,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陳威丞、陳淑會就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併予舉發,執法過程未盡周延,甚或有行政怠惰之嫌,然此應屬行政機關(不)作為是否合法範疇,與本件查緝過程是否合法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又本次係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及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件舉發過程不合法、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事實有誤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