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施梓芸 相對人 王玄商 即 琦鎂 醫療器材行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2744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資方當場給付現金7440元(勞工簽收:施梓芸)另新台幣20000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為104年6月1日給付勞方新台幣10000元,第二期為104年7月1日給付勞方新台幣10000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匯入勞方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梓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7,44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資方當場給付現金7,440元,另20,000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為104年6月1日給付勞方10,000元,第二期為104年7月1日給付勞方10,000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匯入勞方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梓芸。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