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喜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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