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黃聖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宛琪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