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浩丞於加油前刻意放大汽車音響聲音並藉故上廁所,故意誤導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汽油加滿油箱後,再藉口僅欲加100元之汽油而不願付款,足見被告於加油前即已有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汽油加滿油箱之詐欺犯意,而非俟汽油加滿油箱後,始起意侵占前開汽油。從而,本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王浩丞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01巷31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丞明知其無力給付加油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路80號之「育平路加油站」後,即刻意放大汽車音響聲音並藉故前往廁所,同時以手勢及口頭向上開加油站員工 邱啟庭 表示其要加滿95無鉛汽油,嗣經邱啟庭不知是詐而予以加滿後,其即再向邱啟庭表示其僅欲加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油量,藉以詐得價值1318元之95無鉛汽油。
二、案經邱啟庭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浩丞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啟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另有統一發票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各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