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55000元,將被告質押於當舖之機車1台、手機2支、相機1
台等典當物品贖回,兩造並約定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4
月16日止,分為5期,每月由被告償還原告10000元(合計50
000元),被告屆期如未清償,即應將上開物品歸屬於原告
所有,然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之
刑事告訴,被告雖獲不起訴在案,然被告於該案件則坦認確
有積欠原告上開欠款。爰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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