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5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派遣人員合
約、存證信函各1件、修繕報價表、統一發票各2紙等影本為
證:
㈠受僱於原告之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被派駐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擔任文件
審議工作,雙方於派遣人員合約中明定被告在派遣期間若損
壞生財器具時,應照價賠償;而被告於上述派駐期間與黃文
哲、 黃婉如賴葶韞 共同使用一台原告所承租之惠普LJ4250
Q5401A型印表機(機器序號CNGXB42680,以下簡稱「系爭印
表機」),於96年10月8日發生故障,經送請台灣惠普股份
有限公司更換加熱器及齒輪後,判斷其故障原因係人為不當
使用所致,被告依上述約定自應賠償原告先行墊付之印表機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7元之1/4即2,617元,卻拒
絕原告公司人員 王竹君 之索討,為此依派遣人員合約第12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為系爭印表機之保管人及使用人,自應就其專用之系爭
印表機因使用不當所生之損害負責賠償。
二、被告辯稱:於事發前已出租予人力外包公司使用1年之系爭
印表機,未曾交予被告保管;且除被告及 黃文哲 、黃婉如、
賴葶韞外,尚有同辦公室之十餘人共同使用;何況該機器所
在之辦公室人員座位曾經調動,其損害根本不是被告造成,
自無庸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依此請求之債權人自應此項權
利發生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始需就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權利障礙事實舉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原告之被告甲○○,於96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被派駐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擔
任文件審議工作,其於上述派駐期間所使用之系爭印表機於
96年10月8日發生故障,經送請原廠更換加熱器及齒輪,花
費10,467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提出派遣人員合約
1件、修繕報價表、統一發票各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由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由他方付予報酬
之僱傭契約,僅就勞務之專屬性、技能之保證、對受僱人之
保護及報酬之請領等與勞務提供有關之事項為規範,不包含
交付物品之保管在內;而被告簽署之派遣人力合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在執行工作任務時,若有損壞生財器具及遺失丙
方相關財物、文件時,甲方得視丙方之規定或要求,向乙方
提出照價或折讓之賠償」,係針對損壞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約
定,此外遍觀整紙合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生財器具應由何人
保管,被告亦否認其受任保管辦公設備,即無從因其受僱或
曾為使用,遽認其就系爭印表機負有保管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係被告操作不當損壞云云為被告否認;
而其提出之修復報價單僅記載故障現象為加熱模組破損、列
印會夾紙,並未註記損壞之原因;且加熱模組及送紙齒輪,
係運用雷射光照射滾筒,使因照射而帶靜電之部位吸附碳粉
,再藉由滾筒壓印碳粉及熱處理固定於紙張之雷射印表機,
經過大量列印及長期使用後即會自然耗損之零件,系爭印表
機亦非由被告單獨使用,殊難以損壞之結果推論其必為被告
之行為造成,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印表機損壞之原因
,自亦難認係被告保管或操作不當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印表機損壞,既不能認定係被告造成,即無
派遣人力合約第12條所定「損壞生財器具」之行為,原告自
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派遣人力
合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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