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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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壬○○
        辛○○
        丙○○
        己○○
        癸○○
        戊○○
        乙○○
         范依帆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仟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依帆新台幣捌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范依帆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范依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
(下同)21,735元暨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
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壬○○4,347元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辛○○28,981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
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辛○○5,796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868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
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丙○○
2,174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868元暨自97年1月1日
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
己○○2,174元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0,868元暨自97年1
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
原告癸○○2,174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823元暨自97
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
賠償原告戊○○966元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23元暨自9
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
賠償原告乙○○966元⑻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依帆1,206元暨自
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年賠償原告范依帆242元⑼被告應給付原告子○○4,955元
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賠償原告子○○2,174元⑽就前述已到期之給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內政部戶政司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家族組織表、臺灣電力公
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各1紙、繼承系統表、臺北縣中和戶政
事務所函、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函各2紙、戶籍謄本4紙、
土地登記謄本21紙、租金行情網頁9紙、準備書狀1件等影本
,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地圖、新聞紙各1紙、
土地登記謄本9紙、異動索引2紙、地價謄本2紙、照片3張為
證:
㈠原告壬○○、辛○○、丙○○、己○○、癸○○、戊○○、
乙○○、范依帆(原名丁○○)、子○○與被告甲○○均係
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1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中壬○○於80年1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 范銘陽 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2,160,丙○○於85年1月31日因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己○○於85年1月31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癸○○於85年1月31日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戊○○於86年7月1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160,乙○○於86
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160,范依
帆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160,
子○○於94年9月22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60;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分之1,按該地面
積1,800平方公尺折算其持分之面積僅約1.7平方公尺,其所
有之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及其庭院卻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15
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顯然超過其應有部分可換算之面積
,此一超出部分之使用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或同意,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或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767條及第81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靠近圓通寺風景區,附近有雙和醫院、縣之錦和高
中、國中及國小,保齡球館、公車總站,交通便利,工商繁
榮,生活機能完整,故原告主張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被告占用12
6平方公尺,則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應賠償原
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暨自97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壬○○: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0年1月28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3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21,735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4,347元。
⒉范銘陽: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月31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96/2,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28,981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5,796
元。
⒊丙○○: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月31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10,868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2,174元。
⒋己○○: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月31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10,868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2,174元。
⒌癸○○: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月31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10,868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2,174元。
⒍戊○○: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6年7月17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6/2,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4,823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966元

⒎乙○○: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6年7月17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6/2,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4,823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966元

⒏范依帆: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86年7月17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4/2,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5(年)=1,206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242元

⒐子○○:自94年9月22日起(取得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2
日)至96年2月31日止,請求賠償金額為:11,440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14(占用面積)×1/60(土地權利範圍)×(
年息)×2又101/365(年)=4,955元(請求賠償金額),每年
2,174元。
㈢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從未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現任及先
前之所有人亦均未曾訂立分管協議。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4紙、戶籍謄本13、土地登記謄本6紙等影
本為證:
㈠緊鄰圓通寺風景區,附近有雙和醫院、縣立錦和高中、錦和
國中、錦和國小、僑福保齡球館及公車總站之系爭土地係范
氏14世祖先來台開墾取得,於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祖先及其
他尊長聚居,並設置 范氏 祖厝,著由居於該處之子孫們輪流
清掃之祭祀公業,且自台灣光復時起由世居該地之子孫共同
繳納房地稅捐迄今,則為范氏17世祖忠厚公(3房)後代之被
告使用該地,對實係范氏17世祖 殿祥公 (五房)後代或其配
偶之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於96年間向范 黃清連
范桂源范柑范政吉范政良范政宗范政和 、范東
豐、 范莉偉 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避免地上之
祖厝被拆除,非因憂慮系爭房屋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利而購
置。
㈡系爭房屋原係磚瓦結構,嗣因年久損壞,於75年7、8月間,
由甲○○、 林進 吉、 林進益林進和 4兄弟共同出資,由母
范末 統籌建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目前由被告本人及妻、
子共5人居住。
㈢被告於96年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就該筆土地並無所
有權、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等權利;而范氏各房親戚及
全體共有人在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後,亦未就系爭土地約
定某一部位由何人管理使用。
㈣對 林進吉 在在履勘時所為之證述無意見。
三、被告雖否認侵權、得利,惟查:
㈠原告主張:登記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靠近圓通寺
風景區,附近有雙和醫院、縣之錦和高中、國中、國小、保
齡球館、公車總站,壬○○於80年1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30,范銘陽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2,160,丙○○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己○○於85年1月31日因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癸○○於85年1月31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戊○○於86年7月17日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160,乙○○於86年7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160,范依帆於
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160,子○
○於94年9月22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
,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分之1之被告,其共有之
系爭房屋及庭院分別占用上述土地11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異動
索引2紙及照片1張為證;而系爭房屋及其屋前之庭院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
本院於97年4月11日到場履勘、記明筆錄,並囑託地政機關
派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就上情事
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財產總稱,除享
祀人及設立人外,尚需有獨立之財產始能成立,且祭祀公業
,依從習慣,僅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
子孫得以繼承,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
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故民法關於一般遺產繼承之
規定,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司法院院字
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 范金土 除收養被告之母范末外另生
范青年 等5名男子,被告及林進益、林進吉、林進和4兄弟
亦均未從母姓,本無從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何況卷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明治至昭和年間
即登記為 范南士范慶山 (嗣由 范南卿 相續)、 范南求 、范
南城、 范南國 共有各1/5,此後迄民國79年間為止均由其子
孫先後繼承其應有部分,從未登記在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名
下,自不可能係為祭祀祖先為而設立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
反此所辯即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明治、昭和年間固登記為范南士、范
慶山、范南求、 范南城 、范南國共有各1/5;然如卷附之日
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內,並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何人所有,
或范南士、范慶山、范南求、范南城、范南國取得登記原因
之記載,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與原告共同之范氏祖先
原始取得之事實,本難遽認上述5人係范氏16世祖先所傳之
范灶范殿祥范忠厚范沛范俊哲 五房所推選之繼承人
代表;果有其事,受此先輩約定拘束之被告,亦僅能就同屬
范忠厚公 (3房)一脈之登記代表人范南求之後手主張權利,
焉能對他房子孫按其房份繼受之土地權利爭執其正當性;遑
論系屬范氏17世 祖俊哲公 (五房)子嗣或其配偶之原告壬○
○、范銘陽、丙○○、己○○、癸○○、戊○○、乙○○、
范依帆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買賣而來,被告自亦無從
對其8人主張伊尚有可得之應繼分存在。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人范南士、范慶山、范南求、范南城、范南
國,既非范氏16世祖先所傳各房之登記代表人,被告亦不能
證明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壬○○、范銘陽
、丙○○、己○○、癸○○、戊○○、乙○○、范依帆,暨
轉贈予子○○之 范峰榮 於登記前有何惡意之情形,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就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所為之記載,按土地法第
43條規定,即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
範圍實已超出現行登記簿所記載之1/1,080。
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系爭房屋,係在被告
所指之范氏祖厝左側護龍外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有原告所提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2張可稽;參照林進吉證稱:「(
你們原先土埆厝不在三合院的範圍內?)對,不在三合院範
圍內,原來三合院磚造房屋還在,正廳部分其實還是土埆厝
」(見本件97年4月11日履勘筆錄),被告亦稱:「我們的
祀堂是在另外一個四合院裡面,不在我們這裡。……(祖厝
設在何在?)以前的瓦厝在這個土地上,並不是祖厝,而是
我們自己的住家,我們這個瓦厝在改建以前,是單獨一間,
不是三合院或是四合院,另外有一個四合院在我們的房屋旁
邊」(見本件97年2月27日調解筆錄),可見系爭房屋根本
不是范氏祖厝或祠堂本身,自不得憑以主張占用權利。
㈥地價稅及房屋稅係政府課徵之稅捐,並非向地主繳納之使用
代價,本難認係占用土地權利依據,且林進吉稱:「(范金
土、范末、甲○○這一輩的子孫,你們占用這塊土地,有沒
有承租、借用、設定地上權、典權或其他占用權利?)沒有
。(你們是不是因為這個房屋沒有占用土地的正當權利,所
以才設法買這個土地的應有部分?)我們的房子沒有占用土
地的權利,所以才買這個持分」(見本件97年4月11日勘驗
筆錄),被告亦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如何?有無經過原告等全體共
有人同意?該屋原有材質、型式如何?目前房屋何時改建?
何人出資?)沒有承租或借用關係,也沒有設定地上權、典
權,沒有買賣,沒有互易,也不是耕佃關係。……。瓦厝是
我祖父時代就已經住在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占用土地的權利
來源是什麼。(這個房屋變成你母親重建以後,有沒有占用
權源?)沒有,我不太清楚。(你是不是認為在這個土地上
,有所有權或是地上權而以這個意思在這裡使用?)不是。
我認為我們所有權是針對房屋,不是針對土地,我不是本於
所有權或地上權的意思在占用土地。這土地沒有所有權,是
以前就住在這裡」、「(甲○○、林進益、林進和、林進吉
四兄弟在75年7、8月間出資交予母親統籌建造系爭房屋時,
你們是否知道所占用之基地是誰的?當時是否知道你們對土
地沒有所有權、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等占用權利?)我不
清楚,但是我知道是范姓祖先的土地。當時沒有沒有這些佔
用權利。(你們建造系爭房屋時,是否知道該屋坐落之基地
為316地號?當時是否知道你們不是房屋坐落之基地之土地
共有人?)不知道基地地號。我們當時沒有所有權,76年蓋
房子時沒有所有權。……。(你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各房親
戚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的某一部位,
應由何管理使用?)沒有約定,這我確定。(你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有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約定某一部
位應由誰管理使用?)沒有。(你在96年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前,就該筆土地是否已經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地上
權、典權或租賃權等占用權利?)都沒有,也沒有租約」(
見本件97年2月27日調解筆錄、同年6月11日辯論筆錄),可
見被告在96年5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80
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用權源。
㈦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按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是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任意占
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
共有人除得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併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就該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所受之超過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他人
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
權利人而言,其物被占有期間所喪失之使用權益,性質上不
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58
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暨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
」第306頁參照),是不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即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給付如屬可分,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係遲至96年5月23日始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1,080,此前就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已如前述,本
不可能於上述登記時點前,取得特定之分管位置;且除原告
否認分管外,被告亦稱各房親戚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在伊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後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某一特定部
位(見本件97年6月11日辯論筆錄),益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未訂立分管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分管
之約定,被告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75、76年間重建時業已
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或有其他占用權源之事實,其他共
有人即可請求賠償因其占用土地特定部位所受之損害或返還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所受之超額利益。
㈨系爭房屋雖係被告與林進益、林進和、林進吉共有,然其於
建造之初即知無權占用坐落之基地,目前亦仍住在該房屋內
,則不論自建造或現實管領之點觀察,均有侵害他人所有或
共有權利之故意,且其建造、占用為原告等共有人權利受損
之共同發生原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他共
有人所受損害之全部負賠償責任。
㈩按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關於土地價額之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規定地價後每
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申報地價期限為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
日(即公告當年之1月2日起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4條、第15條第4
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坐落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屋旁之系爭土地,位在
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緊鄰圓通寺風景區,附近有雙和醫
院、中和市農會、錦和高中、錦和國中、錦和國小、僑福保
齡球館、中和運動公園、台北客運總站,生活機能尚可,透
過圓通路、中正路,可通往新店市、永和市及土城市○○○
市○○道○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交通方便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使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圖、地籍圖、地圖、新聞紙
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異動索引2紙、地價謄本2紙、照
片3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週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
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16地號土
地,於89年7月、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10,800元、10,800元及11,44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
2紙可憑,而被告係自96年5月2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080,則計算自本件起訴後之96年12月31日往前
回溯5年至原告主張之92年1月1日止之損害金應分成3段計算
,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第一段(4.0000000
0000年),按其無權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0,80
0元之年息7%計算;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之第二
段(0.00000000000年),按其無權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依
申報地價11,440元之年息7%計算;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之第三段(0.00000000000),按其超額占用面
積124.000000000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440元之年息7%計算
。依上述方式乘上每一受害人之應有部分,即可算出原告9
人所受之損害,爰分述如下:
⒈壬○○: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16,021元:
([(126×10,800×7%×1/30×4.00000000000]+[(126×1
1,440×7%×1/3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
×11,440×7%×1/30×0.00000000000]=16,021.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3,319元:(124.0000000
00×11,440×7%×1/30×1=3318.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⒉辛○○: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21,362元:
([(126×10,800×7%×96/2,160×4.00000000000]+[(12
6×11440×7%×96/2,160×0.00000000000)]+[(124.000
000000×11440×7%×96/2,160×0.00000000000]=21,36
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4,425元:(124.0000000
00×11,440×7%×96/2,160×1=4,425.0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丙○○: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011元:
([(126×10,800×7%×1/60×4.00000000000]+[(126×1
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
11,440×7%×1/60×0.00000000000]=8,0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1,659元:(124.0000000
00×11,440×7%×1/60×1=1,659.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己○○: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011元:
([(126×10,800×7%×1/60×4.00000000000]+[(126×1
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
11,440×7%×1/60×0.00000000000]=8,0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1,659元:(124.0000000
00×11,440×7%×1/60×1=1,659.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⒌癸○○: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011元:
([(126×10,800×7%×1/60×4.00000000000]+[(126×1
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
11,440×7%×1/60×0.00000000000]=8,0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1,659元:(124.0000000
00×11,440×7%×1/60×1=1,659.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⒍戊○○: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3,560元:
([(126×10,800×7%×16/2,160×4.00000000000]+[(12
6×11,440×7%×16/2,160×0.00000000000)]+[(124.000
000000×11440×7%×16/2,160×0.00000000000]=3,56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738元:(124.000000000
×11,440×7%×16/2,160×1=737.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⒎乙○○: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3,560元:
([(126×10,800×7%×16/2,160×4.00000000000]+[(12
6×11,440×7%×16/2,160×0.00000000000)]+[(124.000
000000×11440×7%×16/2,160×0.00000000000]=3,56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738元:(124.000000000
×11,440×7%×16/2,160×1=737.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⒏范依帆: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90元:([
(126×10,800×7%×4/2,160×4.00000000000]+[(126×1
1,440×7%×4/2,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
0×11440×7%×4/2,160×0.00000000000]=890.0000000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184元:(124.000000000
×11,440×7%×4/2,160×1=184.00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⒐子○○:
①自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3,689元:
([(126×10,800×7%×1/60×(1.00000000000)]+[(126
×1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
×11440×7%×1/60×0.00000000000]=3,688.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之損害額為1,659元:(124.0000000
00×11,440×7%×1/60×1=1,659.0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庭院於96年5月1日之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暨該房屋及庭院於此時點後之超額占用部分,
均對原告等9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構成侵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九項之損害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前揭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
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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