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
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
限利益,迄至96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