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5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公告網頁7
紙、網路遊戲帳號證明13紙、協商紀錄書1紙、年終禮券網
頁5紙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日,在「
全家遊戲網」(http://www.pfamily.com.tw/)之新聞特區
中公告「錢在天上碑,年終尾牙活動正式開跑」,其公告內
容略為:「只要努力加上運氣,最高獎項的『四萬元新現金
新台幣』年終獎金即有可能被你獲得」,活動辦法與獎項說
明略謂;「要在遊戲中打怪,就會隨機取得『年終獎券』與
『尾牙禮卷』。至01/22(二)09:00止,結算帳號的『鏢局
倉庫』存量,『年終獎券』依數量順序給予現金或點數或寶
箱……」,其中年終獎券獎項有十大現金獎:「在所有伺服
器中,取年終獎券最高數量者前十名,分別為年終獎金特獎
(1名)、一獎(3名)、二獎(3名)、三獎(4)名得主」,獎
金分別為:「特獎現金四萬、一獎現金三萬、二獎現金二萬
、三獎現金一萬」;而在被告公司之網路遊戲中,除帳號sl
ash3005(人物名稱: 諾冰 )外,另外擁有13個帳號之原告
,在得知「錢在天上碑活動」後,即開始以同一帳號mp15(
人物名稱:0000000000)在不同伺服器努力獲得「年終禮券
」,以便爭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現金獎項。嗣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公告,將「錢在天上碑」活動延長至97年2月5日後,
繼於97年2月1日公告活動結束前注意事項記載:「……5.『
年終獎券』之現金獎項一人限領一次,若有重複(以會員基
本資料為準)將由下一位遞補……」,雖於其後之97年2月5
日公告以帳號slash3005(人物名稱:諾冰)獲取1,013張年
終獎券之原告為現金獎之冠軍得主;惟信賴最初活動公告之
原告,已在不同伺服器中另以同一帳號mp15(人物名稱:00
00000000)分別獲取之1,000張、475張、390張、356張及34
3張「年終禮券」,本皆有獲得其他現金獎之機會,卻因未
保留事後變遊戲規則權利之被告,在活動結束前5天臨時更
改獎勵方式為「一人限領一次」,使原告只能獲得1次現金
獎,致損失獎金共90,000元,經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訴仍
協調不成,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所公告之「錢在天上碑活動」,是以廣告之方式,對於
玩線上遊戲累積「年終獎券」之行為,以「年終獎券」累積
前十名作為給予獎金之標準,係屬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
懸賞廣告,故被告對於依懸賞廣告之內容完成一定目標之人
負給付報酬(獎金)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65條規定,廣告人
不得任意撤回懸賞廣告,否則對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信任被告之公告,已於97年2
月5日前利用吾一帳號在不同伺服器取得數量豐碩之年終獎
券,被告自不得任意更改遊戲規則,即仍應依民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對在不同伺服器累積之「年終獎券」數量前十
名之原告,負有給付獎金之義務。又縱認被告得任意更改遊
戲規則,致原告依據新遊戲規則無報酬請求權;然被告更改
遊戲規則之行為等於是撤回原來之懸賞廣告,以新的懸賞廣
告代替,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損害按民法第216條規定,包含所失
利益及所受損害,故原告原本可依該懸賞廣告取得獎金9萬
元,卻因被告任意變更(撤回)廣告而喪失其餘伺服器得獎
資格(所失利益),使原告先前所作之努力付之一炬,即應
賠償原告9萬元。
㈢玩家就天上碑遊戲舉辦之「錢在天上碑」活動,於初始之兩
週內取得之獎券,係自97年1月22日起始禁止交易、買賣,
原告於此時點前曾經收購獎券。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獎勵回饋業已代理6年之天上碑線上遊
戲之玩家,始舉辦「錢在天上碑」活動,嗣因發現玩家得以
交易買賣「年終獎券」及「尾牙禮卷」,乃更改規則為不能
交易買賣,併於97年1月22日公告延長活動期間到97年2月5
日為止,繼於97年2月1日公告一人限領一次現金獎;而原告
主張之1,000張、475張、390張、356張及343張「年終禮券
」均係以mp15帳號(人物名稱:0000000000)取得,理應合
算成一筆,取其最高值,是以縱使未設一人祇能領取一次現
金獎之限制,原告亦僅能再獲得1個亞軍獎項,不能另外取
得季軍及殿軍獎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4日,在「全家遊戲網」(http
://www.pfamily.com.tw/)之新聞特區中公告「錢在天上碑
,年終尾牙活動正式開跑」,公告內容略為:「只要努力加
上運氣,最高獎項的『四萬元新現金新台幣』年終獎金即有
可能被你獲得」、「要在遊戲中打怪,就會隨機取得『年終
獎券』與『尾牙禮卷』。至01/22(二)09:00止,結算帳號
的『鏢局倉庫』存量,『年終獎券』依數量順序給予現金或
點數或寶箱……」,年終獎券獎項有十大現金獎:「在所有
伺服器中,取年終獎券最高數量者前10名,分別為年終獎金
特獎(1名)、一獎(3名)、二獎(3名)、三獎(4)名得主」
,獎金分別為:「特獎現金四萬、一獎現金三萬、二獎現金
二萬、三獎現金一萬」,嗣於97年1月18日公告延長錢在天
上碑活動至97年2月5日,繼於97年2月1日公告活動結束前注
意事項:「……5.『年終獎券』之現金獎項一人限領一次,
若有重複(以會員基本資料為準)將由下一位遞補……」,
而在被告天上碑之網路遊戲中擁有帳號slash3005(人物名
稱:諾冰)及另13個同為mp15帳號(人物名稱:0000000000
)之原告,在上述活動結束前,除以slash3005帳號、獲取
1,013張年終獎券外,另在各伺服器中以mp15帳號分別獲取
之1,000張、475張、390張、356張及343張「年終禮券」,
最後在被告於97年2月5日公告之獎名單中,祗就slash3005
帳號取得之1,013張年終獎券外獲頒冠軍獎,領得40,000元
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公告網頁7紙、網路遊戲帳號證明13紙
、年終禮券網頁5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證
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被告於「錢在天上碑年終尾牙活動」所公告之「現金
獎」係以在活動截止前所獲取之「年終獎券」數量之多寡,
為優劣之入選標準,顯與單純打怪即可隨機獲取「年終獎券
」或「尾牙禮卷」之情形不同,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65條
之1所規範之優等懸賞廣告;而被告於「錢在天上碑年終尾
牙活動」結束前之97年2月1日公告:「『年終獎券』之現金
獎項一人限領一次,若有重複(以會員基本資料為準)將由
下一位遞補」,僅係說明評選之標準,其原訂於97年2月5日
期滿前依獲取年終獎券數量之多寡、得以獲取現金報酬之活
動既未終止,即非消滅廣告效力之撤回行為,要無適用民法
第1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何況優等懸賞廣告
之評定僅係觀念通知,非意思表示中之要約,無論廣告人有
無保留變更評選標準之宣示,均無不得變更之限制;且評定
係主觀價值之比較,若許應募人對評定人之自由裁量表示不
服,難免有左右評定結果之虞,殊失廣告人獎勵之原意,此
觀民法第165條第2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
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即明;遑論更訂現金獎項為
一人限領一次,正可避免玩家透過最初公告所禁止之交易行
為,藉以囊括多數現金獎項之弊端,即與誠信、公平原則無
違,應募之原告自當受其拘束。是以被告僅就原告以slash3
005帳號取得之1013張獎券評定為首獎,而不將其以mp15帳
號取得之其他年終獎券另行敘獎,於法無違;原告依民法第
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