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02月18日為止,尚有新台幣83,312元,故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