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韓必霽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複代理人 宋易達
范呈楷 被上訴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實際寄送日為101年9月24日)寄發實體郵件及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任職之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等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我國寄發上開實體郵件及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任職之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300萬元本息,嗣於103年5月5日、103年6月23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121頁、本院卷㈢第269頁),經核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寄發實體郵件及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任職之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之行為,及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未變更,僅係擴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6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所寄實體郵件及電子郵件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就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實體郵件及電子郵件之同一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且基礎事實相同,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顯然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可採,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間未經同意逕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方○○(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方○○)至美國為由,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迭經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2日攜方○○回臺灣,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竟於101年9月28日(實際寄送日為101年9月24日)以國際快遞方式,將上訴人任教履歷、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人資部主管函、美國密蘇里州父母綁架兒童罪法條規定、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刑事卷宗封面、原法院刑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表、原法院刑事庭限制上訴人出境出海函、原法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裁定、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寄送予上訴人任職之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Thomas
F.George、院長CaroleG.Basile、人資部主管AndraDunbar(下稱第1郵件),直接或間接影射上訴人涉犯綁架未成年子女重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MorganChen名義,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將主旨「韓必霽涉犯父母綁架兒童罪」、內容為「附件請見韓必霽於2012年10月4日涉犯父母綁架兒童罪,狀態仍持續中」之電子郵件,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民小學學生中輟通知信函、臺北市松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為附件之電子郵件寄送予美國密蘇里州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辦公室Candace
A.Agnew(下稱第2、3、4郵件,與第1郵件合稱系爭郵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4次侵權行為分別賠償100萬元,共計4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00萬元本息,共計400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00萬元自103年5月5日庭呈之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寄送第1郵件所附相關資料,均係真實文件,並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其中美國密蘇里州父母綁架兒童罪法條係網路下載之公開資料,且上訴人於96年8月5日未告知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方○○帶離臺灣並滯留美國長達5年,經檢察官依略誘罪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判決無罪,然尚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寄文件無任何註譯(上開文件中之英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加註)或捏造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又於101年10月4日將方○○帶離住所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再度攜女出國或偷渡出境,因而於101年10月4日報警請求協尋,依規定填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7日及28日至上訴人高雄住處找尋方○○,經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及方○○已久未居住該址,上訴人顯故意隱匿方○○行蹤,嗣經臺北市民生國小於101年11月7日將方○○提報為中輟生,被上訴人為保障方○○之受教權,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略誘罪告訴外,另寄發第2、3、4郵件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其內容均僅陳述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第1郵件快捷信封標明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11月14日、11月17日亦皆使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第2至4郵件,無冒名之情形,並非黑函。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並未因系爭郵件對上訴人採取任何處置或懲處,而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辭呈,上訴人泛言主張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郵件損害被上訴人名譽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經法院和解成立離婚),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於96年間攜兩造未成年子女方○○至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任職,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返國後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被上訴人臺北市○○○路住處,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攜方○○離開臺北市○○○路住處,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11月14日、11月17日寄送系爭郵件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ThomasF.Gerirge、院長CaroleG.Basile、人資部主管AndraDunbar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件暨附件、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28頁、第32至98頁、本院卷㈠第132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郵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郵件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之校長ThomasF.George、院長CaroleG.Basile、人資部主管AndraDunbar等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誹謗他人名譽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固屬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五、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郵件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之校長ThomasF.Gerirge、院長CaroleG.Basile、人資部主管AndraDunbar等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第1郵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之第1郵件係將上訴人之任職履
歷、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人資部主管函、美國密蘇里州父母綁架兒童罪法條規定、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刑事案卷卷宗封面、原法院刑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表、原法院刑事庭限制上訴人出境出海函、原法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裁定、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附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郵件及該郵件所附之附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52頁)。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於系爭郵件檢附之文書均係真正,被上
訴人未註譯任何文字,且被上訴人未冒名或匿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第1郵件所檢附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訴人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8月5日未告知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攜方○○至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任教為由,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攜方○○返國後,上開略誘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9日判決無罪,且其判決理由已具體認定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6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對上訴人多次家暴,且方○○亦曾遭被上訴人家暴,復多次目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暴等情,業據證人 陳治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 王俊清 、證人 丁安平陳品諺蘇正雄 及方○○等人證述在卷,方○○並因數次目睹家暴,而先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精神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上訴人為求方○○得以健全成長並得在美國接受良好教育,並慮及方○○本多由上訴人照護陪伴,乃偕方○○赴美就職,且上訴人於96年8月5日攜方○○離家後於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上訴人尚無固定地址,待安頓後再行告知,安頓前僅有電子郵件信箱,嗣上訴人赴美國後於於96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其在美國之住址,並表示歡迎被上訴人探視,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就該電子郵件覆函確認該址是否真確,另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Skype帳號,請被上訴人與方○○視訊聯繫,及上訴人遷移至美國密蘇里州聖路易市時再以函文告知被上訴人新家地址及聯繫電話與Skype帳號,並多次請被上訴人赴美陪伴方○○,嗣被上訴人並以電郵、Skype為聯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信件、Skype通話時間紀錄表等附於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卷可憑,此觀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第2至8頁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76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⒊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間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事件,亦經本
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上訴人係因教職工作始離國赴美,夫妻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夫妻一方不因婚姻制度而喪失其獨立人格,上訴人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赴美擔任大學教職工作,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4至74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寄送第1郵件(見調解卷第8頁)時,上訴人所涉略誘罪既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法院民、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攜方○○出國係因遭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及上訴人至美國工作,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復另於101年1月3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家全字第72號裁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方○○帶離我國國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1頁、第172頁),亦即兩造間對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行使,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略誘罪,仍於法院訴訟中,惟被上訴人寄送第1郵件時,所檢附之相關文書均係未記載上訴人攜方○○赴美係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及上訴人至美國工作正當理由之文書,尤未檢附詳敘上訴人不成立略誘罪之原法院刑事庭無罪判決及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更於第1郵件檢附美國密蘇里州父母綁架兒童罪之英文條文,被上訴人雖未於第1郵件註譯任何文字,惟被上訴人確以檢附不完整文件暨美國密蘇里州刑法條文之方式,指述上訴人涉犯美國密蘇里州父母綁架兒童罪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以第1郵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第1郵件所指述之內容確已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復係將涉及上訴人相關婚姻狀況及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訴訟爭執之相關隱私曝露予上訴人之僱用人知悉,且上訴人就其是否遭受家庭暴力、上訴人是否得不經被上訴人同意攜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美國敘職,係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第1郵件檢附之公文書均屬真正,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未散布於眾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冒名或匿名,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曾將被上訴人打傷云云,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屬無涉。
㈡第2至4郵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
11月17日以MorganChen名義,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將主旨「韓必霽涉犯父母綁架兒童罪」、內容為「
To:whomItmayConcern(ChancellorThomasGeorge,即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附件請見韓必霽於2012年10月4日涉犯父母綁架兒童罪,狀態仍持續中」之第2至4郵件,寄送予美國密蘇里州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辦公室之CandaceA.Agnew,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民小學學生中輟通知信函、臺北市松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作為附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第2至4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應堪憑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寄送第2至4郵件係因上訴人於101年10
月4日無故將方○○帶離住所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再度攜方○○出國或偷渡出境,始於101年10月4日報警請求協尋,依規定填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復因臺北市民生國小於101年11月7日將方○○提報為中輟生,被上訴人為保障方○○之受教權,除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略誘告訴外,始另寄發第2至4郵件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其內容亦係陳述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方○○於101年6月12日返國即與被上訴人一同居住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住所,嗣上訴人及方○○分別於101年7月6日、同年9月29日,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同年6月30日、8月17日、9月28日有家庭暴力行為,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又方○○於101年6月間回臺灣後即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多次至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晚上返家與上訴人及方○○發生衝突,致方○○發生急性心理壓力症狀,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1分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兒科就診,至101年9月29日上午9時35分離院,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53、638號家事通常保護令、長庚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嗣因上訴人欲返回美國敘職,而於101年10月3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身體不適需要就醫及須於「當日」返回高雄取證件返美,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簡訊要求上訴人告知赴高雄回臺北及返回美國之時間,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返回家中時,上訴人已帶方○○離開被上訴人臺北市○○○路○段住所,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上訴人及方○○申報失蹤人口等情,亦有兩造簡訊翻拍畫面、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7頁、原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至松山分局申報上訴人及方○○為失蹤人口時,確實知悉方○○於101年9月28日晚上因兩造在家中發生衝突而情緒崩潰至醫院急診就醫,且上訴人須於10月3日返回高雄拿取證件準備返回美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10月4日至松山分局申報失蹤人口時,不知上訴人及方○○之去向云云,尚無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離家後,即以簡訊質問被上訴
人「你明知我們返高雄為何又至警察局」,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月5日接收,嗣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於101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所提另案離婚事件中亦當庭陳述:「這次被告(即上訴人)離家,是因小孩身心狀況嚴重,且聯絡不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有語音留言,請原告要處理,原告不處理,被告只好帶小孩回高雄自學」,有簡訊翻拍畫面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8頁)。又上訴人除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方○○寄讀之臺北市新生國小 陳寶如 老師請假(請假期間10月4日至10月31日)外,另於101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方○○學籍所在之臺北市民生國小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人申請(即申請在家自學),民生國小原訂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專案評估會議,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請假單、方○○在家自學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5頁),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同月26日以書函向新生國小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方○○請假,並於101年10月23日以電話、同月25日以書面告知民生國小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方○○在家自學,致上訴人申請方○○在家自學方案不符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須父母雙方同意始得申請之規定,經民生國小通知上訴人原訂10月29日召開之專案評估會議取消,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於101年11月12日發出限期入學勸止書等情,亦有電子郵件、臺北市新生國民小學、臺北市松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民生國小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卷㈡第175至199頁、第258至270頁)。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3日另案請求裁判離婚時,即已附帶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被上訴人復明知方○○已因兩造在家中衝突而情緒崩潰,並曾至醫院急診就醫,嗣上訴人帶方○○回高雄後即向學校提出在高雄家中自學之申請,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11月17日寄發第2至4郵件時,確實明知兩造間係就方○○教育方式及得否在家自學等重大親權行使事項意見不同,且對方○○之監護權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仍在法院進行中,猶待法院裁判,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卻仍以第2至4郵件指述上訴人「企圖」(attempt)綁架子女,且狀態仍在持續中等文字,寄送至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ThomasGeorge辦公室之CandaceA.Agnew,指名致校長ThomasGeorge(To:whomItmayConcern(ChancellorThomasGeorge)),且僅檢附松山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民生國小中輟通知信函、臺北市松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而完全未檢附有關方○○多次至醫院兒童精神科就診及上訴人請假暨在家自學申請之相關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亦係以不完整之資料,指述上訴人企圖綁架未成年子女方○○,亦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更將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之相關隱私曝露予上訴人之僱用人,而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方○○是否得請長假、是否符合申請在家自學之要件,均係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寄送之第2至4郵件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且不以被上訴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應成立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曾於101年10月27日及28日至上訴人高雄
住處,經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及方○○久未居住該處,被上訴人恐上訴人再攜方○○出境或偷渡出境,被上訴人已另案再提出略誘罪告訴,且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兩造未成年子女方○○之受教權,希望上訴人任職之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對上訴人道德勸說,其所寄送文件均屬真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即告知被上訴人其返回高雄住所,又上訴人申請方○○自學之處所即係上訴人在高雄之住所,上訴人起訴狀亦記載其送達處所為同一高雄地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曾至上訴人高雄住所找尋及究係經何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及方○○未居住於該址,矧被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間聲請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家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方○○帶離我國國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上訴人復已為方○○申請在高雄家中自學,堪認上訴人當無可能再攜方○○出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恐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攜方○○出境或偷渡,其等不知去向云云,顯不可採。況兩造就方○○得否在家自學之重大事項權利義務之行使意思不一致,且兩造就方○○之監護權行使已經被上訴人以離婚訴訟附帶請求而繫屬於法院,應由被上訴人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既非有關方○○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管轄法院或管轄機關,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透過寄送第2至4郵件至該校,使方○○之受教權受保障,被上訴人復僅寄送無法呈現兩造間爭訟真實全貌之文書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其所為顯然係以貶抑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將上訴人之隱私不當揭露予其僱用人即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等人知悉,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成立侵權行為。
㈢基上,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方○○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已有爭執,仍以系爭郵件先後4次寄送不完整之相關文書予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校長等人,指述上訴人涉犯父母綁架子女之重罪,雖未廣佈於社會,惟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成立侵權行為。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教育博士,曾任職美國密蘇里大學聖路易分校
教育學院之教育領導與政策研究學系助理教授,其於美國任職時,於99年教職薪資收入為美金55,647元、100年薪資收入為美金61,641元,102年薪資所得為433,416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897,300元,此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寄送第1郵件所附上訴人之英文履歷及上訴人所提履歷中譯本、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60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㈡第254至256頁);被上訴人則係心臟內科專科醫師,現任耕莘醫院心臟內科主任,102年所得為2,000,468元,名下有房屋10筆、土地9筆,財產總額為36,954,312元,亦有被上訴人簡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卷㈡第245至250頁),本院審酌兩造所從事之職業在社會上皆具相當之地位,亦應享有良好之聲譽,復有相當經濟能力,且上訴人係從事教育工作者,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對其專業領域評價尤有影響,被上訴人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方○○權利義務行使之重大事項意思不一,未思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劑,卻寄送系爭郵件,意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揭露其隱私,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郵件每封各賠償上訴人25萬元,共計100萬元(即25萬元×4封=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上訴人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不完整之文書檢附於系爭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僱用人,指述上訴人涉犯父母綁架子女之重罪,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犯父母綁架子女罪,其所傳述之內容復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調解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