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5號再審原告A01再審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寄送實體郵件與電子郵件至美國○○○州大學○○○分校校長辦公室之行為(下稱系爭寄送郵件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訴請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00萬元本息確定。
惟系爭寄送郵件行為之對象不但具體且特定,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足見伊無散佈之意圖,自無不法,伊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再審被告未經舉證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受有何等損害,原確定判決竟僅依其空泛主張,遽判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之違法等語。查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瑕疵,依首開判決意旨,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系爭寄送郵件行為已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僅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伊提起上訴後,始追加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伊已表明不同意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確定判決竟予以准許,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主張系爭寄送郵件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於第二審程序中始主張此舉另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前揭新、舊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寄送郵件行為,足見新攻擊防禦方法僅為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再審被告提出,將顯失公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並詳述其理由及法律依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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