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伊偕同少年呂○文自屏東市○○路前往竊案現場,嗣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以:為何要找呂○文一起到竊盜現場?被告答稱:我無聊,我找呂○文去壯膽,我一個人會怕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20組鷹架搬了十幾次,我大約搬了一個多小時…搬運偷竊物品時,呂○文在玩手機;而少年呂○文於偵查中亦陳稱:當車子壞掉,發不動,他(被告)請我下來推車等語;職是,被告竊取20組鷹架時,前後約費時一個多小時;而被告搬運偷竊物品時,少年呂○文在玩手機,因此,被告是否係利用少年呂○文把風,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將贓物搬上車輛後,因車子無法發動,尚請少年呂○文下車幫忙推動,如是,被告顯係利用少年共同參與竊盜,茲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認被告未利用少年共犯乙節,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㈠原判決已經詳細敘明少年呂○文並非本案共犯,被告亦無利
用少年呂○文參與竊盜犯行(詳判決書理由㈢之說明),核無不合。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及少年呂○文所述,而謂:「被
告搬運偷竊物品時,少年呂○文在玩手機,因此,被告是否係利用少年呂○文把風,並非不可想像」等語。然依被告及少年呂○文前開陳述,僅能證明少年呂○文當時在車上玩手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少年呂○文當時係在把風。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行竊地點尚屬空闊,少年呂○文在車中僅能注意前方之動態,至於其他空地處如有他人突然到來,在車內並無法注意而達成警戒、把風之職,從而尚難以少年呂○文亦同在行竊之現場,即謂其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復謂:「被告將贓物搬上車輛後,因車子無法發動,
尚請少年呂○文下車幫忙推動,如是,被告顯係利用少年共同參與竊盜」等語。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支配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以後之繼續持有所竊財物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縱使呂○文於被告竊取前揭鷹架及鐵梯得手後,曾幫忙推動前揭裝載有前揭鷹架及鐵梯之貨車,亦僅屬對於已經完成之竊盜犯罪所為之事後加工行為,不能謂有共犯或間接正犯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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