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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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應更正為「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洪清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靠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11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悔改,又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光明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及鹿茸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發現洪清靠在停放於鹿港鎮自立街41號前之自小貨車內休息,乃當場予以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乃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飲酒並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遭警察查獲時係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飲酒後既然已駕車移動,則其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其前揭辯解洵屬無稽。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