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九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記載錯誤,應予全數刪除,代之以「張繼軒①於民國98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第九行記載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前補充「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⑵被告並非如聲請人即檢察官所認定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尚有:①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桃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②於107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桃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653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年紀輕輕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被告張繼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軒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8月(共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4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出監,並於104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
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繼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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