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陸點貳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銘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固然是在伊的褲子口袋內所查扣,但並非為伊所有,而且伊亦沒有施用任何毒品,近日只有服用安眠藥而已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7頁、第44頁)。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明確(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安眠藥,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即改制後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6.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6.207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