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同欄第5行關於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間之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又於同欄第6至9行關於「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欲右轉時,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另於同欄第15行「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予以更正為「每公升0.284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永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與 許展榮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5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
9時止,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於107年8月16日上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不慎與許展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3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 馬維廷 於偵查時、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1頁、第21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5至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距其駕車上路已距2.2833小時(137分鐘÷1小時即60分鐘≒
2.2833小時,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就酒精代謝率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以0.05毫克至
0.1毫克計算),以0.05毫克此一數值換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亦可回溯計算而推知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42毫克(即「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本案之計算式:【2.2833×
0.05】+0.17≒0.284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殆無庸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並碰撞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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