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浡紳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2號、第39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因另案於106年6月27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然該案判決後,被告仍住居於戶籍原址即雲林縣○○鎮○○路○○○號,並如往常於西螺鎮果菜市場從事菜販及農畜貨物運銷事業,並未有隱匿行蹤意欲逃亡之情事或具體事證。縱就本案已可預期被告亦將再獲有罪之判決,惟被告於另案有罪判決後,既未逃亡,亦無任何足堪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客觀舉措或行為,本案實已缺乏羈押原因。且被告另案上訴後,仍積極與尚未和解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若有畏罪逃亡之意,大可逃避無需再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以求上訴法院能改判較輕之刑之理。
(二)被告非無財產之人,歷年經營菜販及農畜貨物運銷事業所得,扣除生活花用所餘,向來皆委由母親保管,尚有貨車數輛、私人金飾、貴重物品等財物,現皆委託母親質借或變賣,用以籌措可供具保之資金。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以為擔保,此筆金錢為將來被告入獄服刑後,幼子生活花費之貼補,或預備支應被告獄中開銷,係救命錢,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倘對被告課以重保,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應訊及將來之執行,本案實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自遭羈押以來將近9月,家中老母及幼子均未得見,被告思親之情溢於言表。被告對於往昔過錯已深自悔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倘鈞院認被告不符停止羈押要件,因被告已經認罪,無與證人串供之虞,請准予解除禁見,俾使親人得前往探視被告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漾漾 、白白、A1、甲女、乙女、證人及應召女子 洪品 鍹、 楊雅茜 、證人即嫖客 蔡正為李基福吳昱彰張峰嘉汪世凱 、張家偉、 劉聰緯嚴紹睿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反覆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前案即另案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亦涉犯上開相同罪名之罪,並經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又被告本案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本案如經確定,加上前案刑期,刑責較重,而畏罪避罰、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一)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之106年8月9日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定裁定羈押獲准(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318號)。嗣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仍遭原審裁定羈押,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已自106年8月
9日羈押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另案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則於
106年6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尚未確定)。被告雖先受另案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之判決後,始於106年8月9日起受羈押,嗣並於10
7年3月5日再受本案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14號、第522號、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前後兩案合併刑期,就應執行刑部分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2年
8月。是被告於另案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106年6月27日判決後縱未逃亡,然於本案107年3月5日判決後,因二案刑期合併之重刑效果,審酌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以其於另案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後並未逃亡,主張其並無上開羈押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是否積極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洽談和解,是否有財產可供籌措具保之資金,尚無從消弭上開羈押原因。審酌上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觀之,遭被告媒介從事性交行為之少女及女子人數多達7人,犯罪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氣、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均有重大侵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自有羈押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執行羈押,惟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被告以其已經認罪,無串證之虞,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應有誤會,是其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證據資料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①天月人文休閒旅館函覆資料1份。
②漾漾之臉書資料1紙。
③扣案物照片1張。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總發字第1050001770
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通行明細1份。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②證人A1提供其行動電話所節錄與「小羅」LINE通話紀錄內容
1份。③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影本1紙。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⑥「雲林地區優質美眉外送」名片外送影本1張。
⑦現場勘查暨影像照片影本2張。
⑧扣案手機照片5張。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① 洪品鍹 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②楊雅茜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④嚴紹睿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⑤劉聰緯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⑥乙女與被告甲○○聯絡之蒐證照片1份。
⑦被告甲○○搭載乙女往返雲林高鐵站與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⑨福爾摩莎汽車旅館A07號房現場蒐證照片4張。
⑩福爾摩莎汽車旅館A05號房現場蒐證照片4張。
⑪被告甲○○於106年8月8日駕車駛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⑫洪品鍹自福爾摩莎汽車旅館223號房休息室走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⑬暱稱「金」、「雲林金城武」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8張,及李基福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張。
⑭甲女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
⑮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⑯乙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狀態截圖照片1張。
⑰乙女繪製汽車旅館房內擺設圖示1紙。
⑱吳昱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
⑲張峰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
⑳張峰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
㉑車號000-0000號登記休息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
㉒汪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㉓汪世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
張家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㉕張家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張。
㉖劉聰緯、嚴紹睿及證人洪品鍹、楊雅茜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現場通話蒐證紀錄照片19張。
㉗搜索被告甲○○住處及福爾摩莎汽車旅館B1之現場蒐證照片17張。
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㉚「金」之LINE通訊軟體背景畫面及群組交易規則翻拍照片影本2張。
㉛福爾摩莎汽車旅館7樓蒐證照片6張。
⒋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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