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恬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媒介 余信慧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余信慧僅於104年7月初獲取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於該次性交易獲取媒介報酬500元。嗣經警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之動態訊息加以聯繫,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3分,在上開禾風汽車旅館107室查獲前來應召之余信慧,循線得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余信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動態訊息、對話內容、余信慧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且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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