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時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四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書漏載)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贅載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檢察官已依侵占罪訴追後,又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罪,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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