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徐雯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0月3日止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14,724元、循環利息4,267元,及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共計120,191元未清償,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即98年10月3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93年5月27
日至99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158,204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於94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94年
年7月12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6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335,327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0月3日止共計累積消費款項114,724元、循環利息4,267元,及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共計120,191元未清償,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即98年10月3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復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93年5月27日至99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
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158,204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於94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94年年7月12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6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335,327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3,7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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