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高忠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月釵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性質上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月釵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原法院 楊晉佳 法官承審(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相對人以共同承購地上權使用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楊法官分別於民國99年3月4日、同年7月1日及11月11日庭後教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及 郭方桂 律師,表示應改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交付全體合夥人取得,相對人遂追加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668條等規定,請求伊將向行政院國有財產局購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公同共有。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係經由楊法官教導而為,自難期待楊法官為公正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晉佳法官迴避等語。惟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性質上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