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8、857、1169、1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因吳國興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查獲,其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論罪科刑│││││管領人││├───┼──────┼───────┼──────┼─────┤│1│102年10月上│苗栗縣頭份鎮四│抽水馬達1台│吳國興犯竊│││旬某日某時許│季山莊內四季會│【價值新臺幣│盜罪,累犯││││館大門前│(下同)1萬50│,處有期徒│││││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李仁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0月下│苗栗縣頭份鎮中│銅製蠟燭台8│吳國興犯竊│││旬某日某時許│正一路385號禮│支、鍊鋸1台(│盜罪,累犯││││儀社│共價值8萬500│,處有期徒│││││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張金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2月31│苗栗縣頭份鎮四│台灣電力公司│吳國興犯竊│││日10時許│季山莊社區後山│PVC風雨線(│盜罪,累犯││││廢棄工務所│已發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何明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0月上│苗栗縣頭份鎮頭│割草機1台(│吳國興犯竊│││旬某日某時許│份里頭份141之2│3000元),出│盜罪,累犯││││號後方菜園│售予不知情之│,處有期徒│││││ 黃維淦 (另由│刑貳月,如│││││檢察官為不起│易科罰金,│││││訴處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張月桂 │日。│├───┼──────┼───────┼──────┼─────┤│5│102年11月下│新竹縣峨眉鄉湖│木桌桌面1張│吳國興犯竊│││旬某日某時許│光村 赤柯坪 7號│,出售予不知│盜罪,累犯││││無人居住老宅│情之黃維淦(│,處有期徒│││││另由檢察官為│刑參月,如│││││不起訴處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蔡耀昇 │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1月下│新竹縣峨眉鄉湖│電線(數量不│吳國興犯竊│││旬某日某時許│光村赤柯坪5號│詳)│盜罪,累犯││││旁空屋││,處有期徒│││││ 張葉梅英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1月下│新竹縣峨眉鄉湖│ 橘子 2公斤│吳國興犯竊│││旬某日某時許│光村赤柯坪段15││盜罪,累犯││││寮 小段 25之2號│ 徐耀鈞 │,處有期徒││││橘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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