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張洺潤 相對人 黃翌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並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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