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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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3時
起」應更正為「21時起至23時許止」,第4行「上路」應更
正為「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第
6行「橋墩」後應補充「及電線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酒
後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撞及路旁橋墩
和電線桿而車損受傷,始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0.68MG/L,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
,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之犯罪紀錄,其2犯酒醉駕車罪,
不宜輕判。惟被告因撞及橋墩和電線桿致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撕裂傷、腦振盪、右腳肋骨第10、11肋骨骨折、腹部挫傷
及左臂、左膝挫擦傷,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另參被告為臨時
工,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小孩須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