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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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49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079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書,使用原
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約定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
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
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49,079元,及自95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被告雖抗辯其現金卡遭竊而被盜領,然查被告之現金卡帳戶
於為本件借款後,尚有三筆轉帳存入還款之情事,該現金卡
如係被盜領,實不應有領出後再存入之事,且即便被盜領,
亦無法免其未盡保管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0月9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案其住處臺中市○區○○街○○號遭竊多樣貴重物品,其中一
張原告發給之磁條現金卡也因此遭竊,惟因遭竊當日損失甚
重,一時之間不知系爭現金卡被竊,迄原告通知繳費時,被
告始知該卡被竊且遭盜領,然因原告之前就已寄送晶片卡予
被告,被告置於住處之磁條現金卡已經沒有作用,被告亦不
打算使用,密碼亦已撕毀,被告都不知密碼,小偷卻還能知
道密碼且盜領,被告懷疑原告銀行之控管作業是否有問題。
後來被告發現該現金卡被偷後,已於94年12月9日再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調取錄影帶後得知是一不知名之
女子所盜領。因本件該款項並非被告所領,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系爭
現金卡遭竊,且已於94年10月9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案,惟因遭竊當日損失甚重,一時之間不知系爭現金卡
被竊,迄原告通知繳費時,被告始知該卡被竊且遭盜領,乃
再於94年12月9日前往同分局報案,並提出報案三聯單2件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2件為
證,然各該報案三聯單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4年10月9日、12
月9日分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本件系爭現金卡是否有遭竊或何時被竊
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本件系爭現金卡帳戶之往來紀錄,於
被告主張遭盜用領款之後,仍分於94年12月16日、95年1月2
日、4日各有一次轉帳繳款之紀錄,衡諸常情,若系爭現金
卡係他人竊得被告之現金卡後盜領者,該他人自無為被告繳
交帳款之理。況其中95年1月2日以ATM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款之人為訴
外人 張沛潔 ,有該銀行9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6
2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而訴外人張沛潔轉帳繳款
當時為被告之女友,現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被竊而遭盜
領之抗辯,顯有疑義,而未獲證明。又查一般使用現金卡領
款,必須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而此密碼於發卡銀行發給後
,惟有持卡人知悉及可得變更,故不知密碼之人即便取得該
現金卡,亦無法利用原告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而借得款項;
且握有密碼之持卡人如利用自動提款設備以現金卡提領款項
,在約定之額度內,僅需輸入正確之密碼,自動提款設備必
將現金交由持卡人領取,就此功能而言,實與一般提款用之
金融卡相同。無論就契約之約定及風險分擔及控制之觀點而
言,被告均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密碼之義務。而被告雖抗辯系
爭現金卡是遭竊而被盜領者,惟如前所述,此部分被告並未
證明,況為竊盜之人如何能取得被告持有系爭現金卡之提領
密碼,可認被告抗辯並不可採。且縱該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被
告本人,該人既能得知提領密碼,客觀上亦應足以推論,持
卡向原告借款之人係得被告授權而使用現金卡及密碼之人,
否則他人如何能同時取得被告持有之現金卡及密碼,而向原
告借款?被告就因此所生之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其
所為上開抗辯,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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