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為前夫負擔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94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其每月收入平均約17,28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租13,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元、水電費1,200元、扶養子女3人16,316元等支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