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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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入監,嗣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0之20號 王勝彥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佯裝購買衣服,並趁王勝彥為其拿取衣服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售之老船長牌襯衫2件、FIFA牌上衣2件及紅螞蟻牌內褲
2件得逞,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該店前為王勝彥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FIFA牌上衣2件。」;至證據部份除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貪念竊取上揭服飾店內所販售之衣物(價值總計8,30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本案查獲後,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