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2620號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476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鈞院94年度店簡字第1982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47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4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