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原名 許偉幀 )、甲○○(原名 林世煌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乙○○原名許偉幀、甲○○原名林世煌,其2人均係於96年10月3日改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就相對人宜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緯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係蓋用「許偉幀」之章,然依宜緯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乙○○」;就相對人乙○○、甲○○部分,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許偉幀」、「林世煌」。然相對人乙○○、甲○○已於96年10月3日即更名,而其2人於98年4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仍沿用舊名。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則本件從形式上觀之,既無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且宜緯公司部分,法定代理人印文亦與變更登記表不符,是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