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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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許秀如附表:
一、聲請人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六、依法定程式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報表編號:PLR2)。
九、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聲請人及其他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書,每期繳交保險費之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三、重新提出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不得包括其他人之支出)。
十四、有無其他兼職情事及其收入狀況。
十五、陳報更生後擬定之還款計畫。
十六、除聲請人除因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一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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