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正淮 即 林華鄂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第三人林華鄂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9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林華鄂業已死亡,並經鈞院指定相對人黃正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94年度存字第2317號、74年度執全字第671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15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林華鄂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