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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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 蕭銘豐 被告 翁裕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8,9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571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67,95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而原告聲請調解狀之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下述卷),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53號卷查明無誤。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合計為3,267,958元。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自113年5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示為3,288,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288,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本金(元)利率(年息)利息(天);(113,6,25)-(113,5,9)利息(元)3,267,9580.054721,040.28本金、利息合計3,288,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