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資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資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姜資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營墘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林翠華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蕭鈺靖 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王麗均 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廖文榕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資料1紙、 董家妤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何資昇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截圖1份、 張柏晟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 洪金廷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姜資盈京城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姜資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黃建銘 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蔣忠憲 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402號調解筆錄可考。且被告除在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後,更自行與告訴人廖文榕、董家妤分至臺中市清水區、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賠償,有陳報狀足參,犯後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和逾半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告訴人洪金廷部分),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此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翠華(提告)112年7月初,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林翠華聯繫,佯稱加入萬通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30日9時58分10萬元京城2蕭鈺靖(提告)112年8月起,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蕭鈺靖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6日14時47分5萬元華南3王麗均(提告)112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麗均聯繫,佯稱加入萬通證券等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日9時27分5萬元京城112年9月1日9時29分5萬元京城112年9月1日9時32分5萬元京城4 謝東松 (提告)112年8月起,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謝東松聯繫,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謝東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9時17分10萬元郵局112年8月28日9時58分10萬元郵局5廖文榕(提告)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榕聯繫,佯稱加入萬通證券APP等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9時55分54,590元華南6董家妤(提告)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董家妤聯繫,佯稱加入介紹之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31日12時57分5萬元京城7 江秋霞 (提告)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秋霞聯繫,佯稱加入萬通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30日11時9分10萬元郵局112年9月04日11時8分3萬元華南112年9月5日7時20分2萬元華南8 陳立鈞 (提告)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立鈞聯繫,以保證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陳立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9時31分5萬元京城9何資昇(提告)112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資昇聯繫,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日9時50分5萬元華南112年9月1日9時58分5萬元華南10張柏晟(未提告)112年7月初,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張柏晟聯繫,佯稱加入萬通證券等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11時36分3萬元京城112年8月31日10時12分3萬元京城11 曹馨文 (提告)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曹馨文聯繫,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9日9時45分1萬元京城112年8月29日9時55分1萬元京城112年8月29日10時00分1萬元京城112年8月30日13時57分1萬元華南12洪金廷(提告)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金廷聯繫,佯稱加入指定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6日9時15分5萬元華南13蔣忠憲(提告)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蔣忠憲聯繫,佯稱加入指定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匯款20萬元至黃建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黃建銘郵局帳戶)。112年8月28日18時19分自黃建銘郵局帳戶跨行轉帳29,900元至姜資盈京城銀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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