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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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⒈竊取電線部分
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懸掛變造車牌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50分前某時自行以黑色膠帶加工變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時起,至113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達既遂,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釋 迦牟尼 佛像時,尚於廟中切割佛像之際即為警查獲,該佛像尚未處於被告穩固支配中,故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10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21至47、59至62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是否加重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又為避免竊盜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另於犯罪事實二持兇器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尊重,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6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而係被告竊得電線後用以去除電線外塑膠皮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由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懸掛偽照車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前述之物於竊得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前開賣得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編號物品內容及數量1觀世音菩薩佛像1尊2 阿彌陀 佛像1尊3地葬王菩薩佛像1尊4鐘鼓1個5香爐1個6小尊千手觀音像1尊7小尊佛像2尊8小尊木佛像3尊9香爐1個10佛像7尊11大香爐1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美工刀2把2剪刀2把3黑色膠帶1個4變造之車牌號碼「789-GMY」車牌1面5砂輪機1台6鐵鎚2支7電鑽1支8噴燈1支【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
被告陳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前往 鄭允龍 所管理臺南市○○區○○○○街0號後方「居閑五」工地,徒手竊取數條電線得手後離開現場。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8時50分前某時,以膠帶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789-GMY」後,懸掛在上開重機車上上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發現持美工刀將電線剝皮的陳志弘,扣得已脫皮電線1捆、未脫皮電線1捆(已發還鄭允龍)、美工刀2把及剪刀2把及變造之車牌1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妙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式竊取正妙寺內如附表所示佛像等物離開現場;又接續於113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再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鎚、電鑽、噴燈等物,以砂輪機切割佛像之方式竊取 釋迦牟尼 佛像。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在現場發現使用砂輪機切割佛像之陳志弘而將其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砂輪機、鐵鎚、電鑽、噴燈各1支及釋迦牟尼佛像1尊(已發還 陳俐辰 ),始悉上情。
三、案經 白朝日 委由陳俐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1、坦承於113年3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後面土地偷電纜線的事實。2、坦承為免竊盜被發現,以膠帶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789-GMY」的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允龍於警詢中證述現場查獲之電線為被害人鄭允龍管領之「居閑五」工地內遭竊物品的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8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查獲被告陳志弘,扣得已脫皮電線1捆、未脫皮電線1捆、美工刀2把及剪刀2把及變造之車牌1面的事實。2、警方到場時,被告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剝皮的事實。現場照片57張4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被告騎乘懸掛變造「789-GMY號」之重機車上路的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1、被告陳志弘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竊盜,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及釋迦牟尼佛像的事實。2、被告為警方查獲時,使用砂輪機切割釋迦牟尼佛像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俐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由地主 蔡清述 看管,但蔡清述近日因手術無法前往查看及釋迦牟尼佛像及佛像、香爐共21樣物品遭竊的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警方於113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砂輪機、鐵鎚、電鑽、噴燈各1支及釋迦牟尼佛像1尊的事實。2、被告使用砂輪機等兇器竊盜的事實。現場照片16張4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遭竊物品照片1份附表所示之物置於現場遭竊的事實。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陳志弘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志弘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接續竊盜的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
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電線,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鄭允龍,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砂輪機、鐵鎚、電鑽、噴燈各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呂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