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文金珠即 文金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十一樓之0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110年5月13日與金融機構簽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3,693元,嗣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因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住院治療1個月,便難以找到工作,為能盡力償還債務,自111年6月起找到上一份工作,月薪約1萬元上下,儘管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願勉力清償,並向胞妹甲○○借款以繼續清償協商款,惟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因借不到錢,向銀行聲請順延1個月,後續亦均準時還款,不知為何銀行仍將該次以欠款方式處理。債務人自112年9月1日起任職於珀春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雇主有派案才有工作做,以時薪計,每小時210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約為17,590元,僅能免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且因債務人無存款,故仰賴雇主準時發薪,方能按期履行協商款,詎雇主於112年11月10日延遲至傍晚6點才發薪,債務人雖有趕緊還款,仍遭銀行認定112年3月之欠款已超過1個月,於112年11月10日認定債務人毀諾,事實上債務人有向銀行申請順延還款一個月,後續亦按時還款至112年11月止,不知為何銀行仍以欠款認定。債務人雖歷經住院、失業、收入不穩定且甚為微薄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費用等情況,但仍盡力償還債務,但銀行僅因雇主遲延發薪,債務人遲延不到1天還款,就認定債務人毀諾,實讓債務人確實無奈且惶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11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於協商期間表示債務總額過高,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欲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協商因而不成立,於113年1月30日發給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29、99-114、159頁),且有永豐銀行113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債務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債權人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161頁),截至113年3月22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750,901元(其中本金239,626元);債權人臺南麻豆區農會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陳報(本院卷第17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805,248元(其中本金424,994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56,14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
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代表臺南麻豆區農會,於110年5月13日與債務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以3,693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永豐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嗣債務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申請延期繳款,於111年7月恢復繳款,僅繳至111年9月,於112年11月9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臺南麻豆區農會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9、211-2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定債務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故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㈢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3-61
頁),債務人自110年6月10日前置調解成立時,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均係由投保單位為其投保部分工時勞工保險,其中,109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期間,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1,100元、15,840元、21,009元、27,600元不等,其後,111年4月6日至8日期間,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復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2月9日期間,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家人照顧關懷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家人居家長照機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1,100元、15,840元、17,280元,自112年9月16日起改投保於珀春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參酌債務人提出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可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2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在成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出院後持續追蹤看診等情;另參酌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65-68頁),債務人於110年度申報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229,440元、於111年度申報社團法人臺南市家人照顧關懷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家人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119,911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於履行前置調解協商款期間,因治療疾病難以從事長期穩定工作,致收入不穩定且薪資微薄,應為可採。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社團法人臺南市家人照顧關懷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家人居家長照機構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17,280元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計算基礎,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204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3,693元協商款,依前開說明,可認債務人主張其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應可採信。
㈣按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經查:
⒈債務人自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珀春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截至113年5月止,每月領取薪資(含津貼)依序為14,860元、25,895元、26,545元、29,135元、23,840元、16,353元、24,193元、26,010元、22,82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3-143、233-2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53-63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24,350元【計算式:(25,895元+26,545元+29,135元+23,840元+16,353元+24,193元+26,010元+22,828元)÷8個月=24,350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112年9月非完整1個月故未計入】,參酌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603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24,350元為依據。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13年度1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19,295元、13,286元、18,541元、20,804元、17,76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17,937元(本院卷第237-238頁),惟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係以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津貼扣除健保費、勞保費及代收費,而健保費、勞保費及代收、代購費等項目,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7,937元,並無可採。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手機費、水電費、大樓管理費、醫藥費、油錢、日用品費、衛生局罰款、健保費等項,共計585,875元(本院卷第20-21頁),換算月平均支出為24,411元,已逾前開計算基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據債權人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
0期、零利率,每期月付金1,332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61頁);債權人臺南麻豆區農會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73-175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以債務人目前月平均收入24,3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7,274元(計算式:24,350元-17,076元=7,274元),足以負擔全體債權人各自提出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月合計3,450元。又債務人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未明示側性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惟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珀春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有相當收入,已如前述,顯見其身體雖有疾病,尚可勝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以獲取薪資,佐以債務人現年51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尚約有14年職業生涯,應能於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數額,認其客觀經濟狀況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以及全體債權人(永豐銀行、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