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98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源、甲○○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乙○○需款恐急之際,由「小陳」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貸予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且要求乙○○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月21日、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為借款之擔保。復陸續由「小陳」派員向乙○○收取每期之利息。嗣於98年4月7日下午3許30分,黃智源及甲○○與乙○○相約在桃園縣○○鎮○○路與青年路口 萊爾富 超商前交付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從事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由 田正義 所簽發之本票3張、簽立之借據1張及封面記載乙○○之信封袋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乙○○簽發之本票1張,雖為被告2人與「小陳」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被告2人與「小陳」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且「小陳」既確有借款予人,則上開本票無非係債權之憑據及擔保,除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亦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ELIYA手機│1支│黃智源│├──┼──────────┼──┼────┤│2│台灣大哥大3G卡│1張│黃智源│││(門號為0000000000)│││├──┼──────────┼──┼────┤│3│NOKIA手機│1支│甲○○│├──┼──────────┼──┼────┤│4│遠傳3G卡│1張│甲○○│││(門號為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