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於民國98年
1月1日10時55分許,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訪友,因與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門口談話聲過大,致居住在對門之甲○○不滿,因而在屋內辱罵三字經,丙○○聞言,遂以腳踹甲○○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5樓住處大門並朝屋內質問「你為何要罵我媽」,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
1支,開啟大門後隨即朝丙○○之頭部毆打數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3公分等之傷害,經甲○○之妻乙○○及上址大樓管理員前來阻止,丙○○始倖免於難,後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在甲○○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鐵棍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
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李沛帆 、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㈢卷附之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壢新醫院98年6月30日壢新醫字第2009060227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98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6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㈣扣案之鐵棍1支,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1支朝丙○○之頭部毆打數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1處及3公分1處之傷害等情,惟辯稱:當天是伊太太乙○○在屋內罵「哭腰」(臺語),伊是在房間看電視,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用髒話罵過丙○○,丙○○用腳踹門時,伊有打開門和丙○○說伊太太不是在罵他,請他不要這麼衝動,可是丙○○一直想要往屋內走,丙○○有要攻擊伊太太的意圖,伊打丙○○1、2下時,伊看到丙○○流血就馬上停止,伊停止時,乙○○站在伊的前面阻擋伊跟丙○○,丙○○卻故意朝著乙○○左邊的臀部踢,乙○○被踢開時撞到伊,乙○○的胸前還有瘀青云云,辯護人康英彬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當時丙○○在屋外之吵鬧聲,導致被告家中所飼養之寵物吵鬧,丙○○以為被告在屋內用三字經罵他,丙○○就去被告家中踢門,而被告看到丙○○身材高大,且從丙○○講話的口氣可知丙○○並非和善之人,因為害怕,所以帶著鐵棍自衛,被告開門後,丙○○卻欲強行進入被告屋內,被告始拿起鐵棍自衛,被告的確是看到丙○○受傷就停止攻擊,可見被告只是自衛性攻擊,沒有殺人意圖,而丙○○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2小時,丙○○經過醫院的檢查結果,認為並沒有生命危險,也可見丙○○當時所受傷害不算嚴重,可證被告攻擊的力量不算重云云。經查:
㈠於98年1月1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大門前,被告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毆打丙○○之頭部數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相符,並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伊出門跟丙○○
理論,丙○○也一直用兄弟的口氣說「你是要輸贏嗎」(臺語),並且一直誣賴伊太太用髒話在問候他及他的母親,伊一時氣憤下就拿了鐵棍攻擊丙○○等情(見偵卷第5頁、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係被告要衝入伊的家中找伊的太太李沛帆,伊為了自衛才打被告云云,若被告係因證人丙○○要攻擊證人李沛帆,被告為了自衛始持鐵棍毆打證人丙○○,對於此等有利之事實,被告豈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此節,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再者,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月1日上午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找朋友,可能伊談話比較大聲,伊聽到被告家中傳出髒話「幹你娘,哭爸,小聲一點」,是男生的聲音,伊就用腳踹被告的家門,然後說用臺語說「我和你不認識,你憑什麼罵我母親」,然後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短短的三節棍,伊就問被告「你拿棍子幹嘛」,然後被告完全沒有說話,停頓了2秒,被告就衝過來直接用鐵棍打伊的頭,被告打伊第1下時,是往頭的正中間打下去,血就流下來,伊當時腋下有挾著包包,被告打了伊4、5下,伊被打一邊後退,退到伊朋友家門口,被告從開門到停手都沒有講話,後來是被告的太太乙○○拉住被告,被告才停止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第43頁、第44頁),觀諸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參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情節之證述互核均一致,顯見證人丙○○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從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丙○○係因聽聞屋內之男子以三字經辱罵,證人丙○○始至被告之住處踹門並質問屋內之男子為何辱罵,證人丙○○並無欲找被告之配偶乙○○興師問罪之意,是被告辯稱:丙○○有攻擊乙○○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從被告開門後隨即持鐵棍攻擊證人丙○○之頭部之情觀之,於斯時證人丙○○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攻擊之行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了自衛,始持鐵棍攻擊丙○○等情,顯屬無稽。
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丙○○踹伊家的門
,被告有把門直接打開,丙○○的手就直接伸過來,被告就把丙○○的手撥下來,丙○○一直要進伊家的門,被告站在前面要把丙○○擋下來,伊不清楚丙○○是要找伊或是被告,不過丙○○有說叫伊不要躲在被告的後面,叫伊出來,對方一直在罵髒話,伊也聽不懂被告在罵什麼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9頁背面),惟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當天伊家的小狗因為外面吵鬧聲,伊就說「哭腰」,過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在踢伊家的大門,並且聽到外面喊叫說「為何要罵我媽,幹你娘老雞掰」,之後被告就從房間出來,伊聽到對方要找被告出來理論,被告從鷹眼上看到對方凶神惡煞的樣子,所以為了自保就拿鐵棍在手上,一開門後對方手就伸過來,被告以為對方要打他就先還手,之後對方就流血等情(見偵卷第18頁、第38頁),若被告對證人丙○○動手之源由,係因證人丙○○欲強行進入證人乙○○之家中,而欲攻擊證人乙○○,對於如此重要之事實,證人乙○○豈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述,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為此部分之辯解,證人乙○○亦改證述證人丙○○當日有強行要進入其住處,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顯係為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⒊小結,於98年1月1日10時55分許,因證人丙○○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號門口談話聲過大,致居住在對門之被告不滿,因而在屋內辱罵三字經,證人丙○○聞言,遂以腳踹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大門並朝屋內質問「你為何要罵我媽」,被告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開啟大門後隨即朝證人丙○○之頭部毆打數下,致證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1處及3公分1處等傷害,應認屬實。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非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查被告與證人丙○○原本素不相識,當日僅因證人丙○○
在被告住處門外談話音量較大,雙方始有摩擦、齟齬,產生一時憤怒之情緒,但難認有何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致證人丙○○於死地之動機;再就證人丙○○所受之傷害觀之,被告雖直接持鐵棍直接攻擊證人丙○○之頭部,致證人丙○○於現場所遺留大量血跡,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惟證人丙○○至壢新醫院診治之結果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1處及3公分1處等傷害,而證人丙○○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就醫時之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經縫合及X光檢查後離院,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生命危險等情,此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98年6月30日壢新壹字第200906022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98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16頁),以證人丙○○當時並無攜帶任何攻擊或防備之工具,證人丙○○已被被告持鐵棍擊倒在地,足見當下被告對所處環境有絕對掌控之優勢,苟被告有殺人之意,其大可繼續持鐵棍攻擊證人丙○○,被告絕不致就此罷手,然被告卻經證人乙○○之勸阻下,隨即住手,而證人丙○○亦僅受有前開淺層皮肉傷害,是從證人丙○○受傷之傷勢、部位、就醫之生命徵象(無病危通知)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證人丙○○之意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持鐵棍攻擊證人丙○○之舉應係突發狀況,被告應無取證人丙○○性命之動機及意圖,應屬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觀諸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
日僅因證人丙○○之談話聲音較大始生齟齬、證人丙○○所受之傷害、被告打傷證人丙○○後所為之舉動等情,益證被告對於證人丙○○並無何深仇,需置證人丙○○於死之情,雖被告手持鐵棍攻擊證人丙○○頭部,有致人丙○○於死亡之可能,惟並無倘證人丙○○果因此而死亡,亦無違反被告之本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因之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有要殺害證人丙○○之主觀犯意,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證人丙○○。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鐵棍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丙○○,目無法紀,致被害人丙○○受有上述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棍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3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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