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
121號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駛於甲○○同向左後方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與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髖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合併鼠蹊部肌腱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右間肌腱發炎、腦震盪之傷害(僅對甲○○提起告訴,未據其對乙○○提起告訴),乙○○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前側脫臼、右大腿及右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其與告訴人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甲○○亦因此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甲○○酒後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先往右減速行駛,伊以為甲○○要讓行,且因右邊已有電線桿,致伊無法靠右行駛,只好自甲○○左邊加速超車,詎甲○○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當時乘坐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看見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我們前面的位置,該機車靠右行駛並減慢速度後,就突然左轉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先生乙○○因煞車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們行車速度約5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狀況時約2部機車的距離等語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及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當時要轉彎前確實沒有打方向燈,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認: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我的行車速度大約5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同向有甲○○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前方,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以致碰撞肇事,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8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5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益證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髖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合併鼠蹊部肌腱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右間肌腱發炎、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前側脫臼、右大腿及右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亦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未據丙○○對被告乙○○提起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被告乙○○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酒後騎車所肇致,伊沒有錯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未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一般認定不得駕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及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是被告乙○○空言辯稱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乙○○既行車於被告甲○○之左後方,且當時係在交岔路口,則被告乙○○理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與前車間應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尤須保持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縱被告甲○○於行駛中有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仍自後追撞被告甲○○,並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搭載之告訴人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比例、犯罪情節及當時被告二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甲○○雖曾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被告甲○○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認伊未有過失,惟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詳如前述,被告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甲○○固提出匯款收據4紙,證明其已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1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29日分次共支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之損害,此均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因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