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53號、第17831號、第18084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90號、第19103號、第19143號、第19461號、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鄉○○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⑴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丙○○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7日將價金11,000元匯入至辛○○上開花旗商銀之帳戶中。⑵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高島光感應MP
3跑步機」之廣告,致壬○○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8日將價金9,800元匯入至辛○○上開華泰商銀之帳戶中。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SO
NYDSC-T77S數位相機」之廣告,致乙○○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8日將價金4,500元匯入至辛○○上開華泰商銀之帳戶中。⑷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致戊○○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8日將價金6,100元匯入至辛○○上開華泰商銀之帳戶中。⑸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GARMIN原廠軟質防滑四腳座」之廣告,致丁○○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9日將價金900元匯入至辛○○上開華泰商銀之帳戶中。⑹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PS3主機之廣告,致甲○○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8日將價金8,000元匯入至辛○○上開花旗商銀之帳戶中。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致庚○○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8日將價金6,
000元匯入至辛○○上開花旗商銀之帳戶中。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新光三越禮券之廣告,致己○○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將價金14,400元匯入辛○○上開花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經丙○○、壬○○、乙○○、戊○○、丁○○、甲○○、庚○○、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經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伊以每日1,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帳戶資料,共獲取3,000元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乙○○、戊○○、丁○○、甲○○、庚○○、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後匯款進入上揭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等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目錄索引頁列印資料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華泰商業行98年6月11日(98)華泰總中壢字第05116號函暨開戶資料、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花旗(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8年5月27日(九八)花旗(臺灣)銀中壢字第16
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甲○○所有新莊五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98年5月27日(九八)花旗(台灣)銀中壢字第168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出租之上開帳戶業已交由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屬實。又按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中成員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該人顯非熟識。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出租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顯見若該人及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壬○○、乙○○、戊○○、丁○○、甲○○、庚○○、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90號、第19103號、第19143號、第19461號、第18710號),經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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