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丁○○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高市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出二筆金額共七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新民郵局);被害人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二筆金額共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二元至被告所有之新民郵局帳戶;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至被告所有之新民郵局帳戶;被害人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出二筆金額共五萬四千八百十二元至被告所有之新民郵局帳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㈡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第五十五條後段想像競合犯等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僅為文字修正或法理之明文,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四名被害人施詐得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困難,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次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