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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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途經該縣市○○路○段與成功路之路口前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巡佐 陳宗淦 及警員 邱垂政 在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陳宗淦及邱垂政因見甲○○於騎車時有搖晃、臉部通紅之情形,遂立即鳴警笛,示意甲○○停車受檢;詎料其竟拒絕臨檢加速駛離,陳宗淦及邱垂政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鳴笛追捕,而甲○○沿同縣市○○路之騎樓、福德路、興農路逃逸,直至駛至興農路136號(起訴書誤載為163號)前時,甲○○騎車不慎自行滑倒在地始停止,陳宗淦及邱垂政乃趨前質問為何逃逸,且因甲○○滿身酒氣,陳宗淦及邱垂政並要求甲○○出示證件及接受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惟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宗淦及邱垂政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拒絕受檢,並出手推擠陳宗淦及邱垂政,且發生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陳宗淦及邱垂政,致邱垂政受有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廖偉翔 、 陳志凌 、陳宗淦及邱垂政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對其等之證述均表示有意見或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廖偉翔、陳志凌、陳宗淦及邱垂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偉翔、陳志凌、陳宗淦及邱垂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我沒有推警察,是警察從我背後拍我,我嚇到才跑,我當時沒有看到警察有穿制服,也沒有聽到鳴笛聲,是我滑倒後,警員才鳴警笛的,我跌倒後起來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滿臉通紅是因為吃檳榔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宗淦、邱垂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8年
1月21日下午6時至8時間,我們一起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我們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發現有一個人騎一台機車,那個人臉上通紅,然後我們就將機車上的警報器開啟,示意他停在路邊接受檢查,結果他不依指示,反而加速,我們延著中華路追車,然後他從中華路的騎樓騎往中壢市○○街的菜市場,再沿福德路、興農路走,後來他在興農路163號(應係136號之誤)前,因車速過快滑倒,我們攔下他,問他為什麼要跑,且發現他滿臉通紅,都是酒氣,就請他出示證件並配合實施酒測,但是他都不配合,反而出手推擠我們,我們接著拿出酒測器,他也不願配合,反而說他沒有騎車,只有走路,我們執勤時是穿制服,而且一人騎一台警用機車,甲○○推擠我們,他手部拉扯邱垂政的右手虎口上方,導致邱垂政受傷,我們是請巡邏網過來支援,才把被告制伏等語明確,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
98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員警即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執行酒測勤務時,與其等
2人發生拉扯推擠,妨害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邱垂政受有傷害等情無訛。參以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何仇隙,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若有虛偽,尚須負偽證罪責,其等顯無必要僅為執行酒測勤務遭阻,即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構陷被告於罪,此益徵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所證,應係屬實。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警察有穿制服,也沒有聽到鳴笛聲,是我滑倒後,警員才鳴警笛的,我跌倒後起來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滿臉通紅是因為吃檳榔,我並未推擠員警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㈡本件警員即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當日確係穿著制服並騎用警
用機車執行勤務,且自中華路1段開始攔停被告時起,即已開啟警笛警示被告,而被告當時滿臉通紅,且疑似有酒後駕車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凌於偵查中證述:98年1月21日下午7時許,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上班時,有聽到警察鳴笛在追人,我聽到聲音就湊到窗戶那邊看,有看到一台橘色機車騎很快閃過去,接著就有2台警用機車追過去,警察穿著制服騎著警用機車,有開警笛聲等語,及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21日下午7時左右的用餐時間,我在桃園中壢市○○路○○○號聽到警車的鳴笛聲,由遠至近越來越大聲,我就出來看看發生了什麼事,看到一台橘白色相間的機車,停車停在興農路136至138號的地方,兩台警車尾隨在他後面停了下來,警員下車後跟該機車騎士交談了一陣子後,後來警員就出手制服該名機車騎士,該名機車騎士有戴紅色的安全帽,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該名機車騎士大聲的高喊:「我沒有騎車啦!」,看他的臉非常的通紅,以及他的語氣與語調,我揣測他應該有喝酒等語明確,則依證人陳志凌、廖偉翔證述之情詞觀之,足認被告對於當時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係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一情,應甚知悉。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於當日既係著制服及騎乘警
用機車,並沿路鳴警笛示警,被告顯不可能不知悉證人陳宗淦及邱垂政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然被告甲○○竟於員警追至後,欲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場拒絕並施以強暴,並致使證人邱垂政受有傷害,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至堪認定。是被告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本件被告騎車滑倒之地點應係興農路
136號前,公訴意旨誤載為興農路163號,此業經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所載之違規地點可佐,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測,率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宗淦及邱垂政施強暴,顯有不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運作,然本件證人邱垂政身體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其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