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張明堂
張豐田 張明進 張明修 夏玉萍 (即 張清秀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振江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 、陳 張碧葉張振森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68元。惟原告嗣又於民國105年
8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事項,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37,332,386元【計算式:(8,419×1,513+8,013×525)×1/2《以上為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價額》+20,000×354《以上為原告請求被告張振森自81年10月10日至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每月所應給付之租賃所得總額,其中總月數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而得》+21,780,000《以上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之售地所得金額》=37,332,38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5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1,768元,尚不足208,82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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