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七號、第四五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某時止,每二至三週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臺中縣烏日鄉中彰橋下某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以吸食煙霧或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某時止,每二至三週一次,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及臺中縣烏日鄉中彰橋下某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同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同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均係海洛因,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0九號、同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後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施用之時間非短,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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