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章文全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擔任鐵皮屋建造工人,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而在繳了10期後無力繳款不得不毀諾。嗣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以打零工維生,並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22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公會或民間公司,且其亦自承現均擔任打零工之工作,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從事鐵皮屋建造之打零工工作,而協商每月需清償金額約3萬多元,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不足清償時由配偶幫忙清償或向親友借款,然因當時子女尚在就學中,聲請人在清償10期後即無力負擔,因而毀諾等語。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僅曾於75年間投保於安美工業社、80至90年間投保於雲林縣機械製造業職業工會、93年間投保於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間投保於輝地工程有限公司,即未有其他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公會協商當時係打零工之情形,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未成年子女,應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花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3萬多元,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勘為可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6,424,399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有質借)、華南產物及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國泰人壽要保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記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9頁、第243頁)。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打零工維生,從事鐵皮屋建造,每月薪資為約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鐵皮屋建造之工作性質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2萬元,應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見本院卷第209頁),於110年6月4日有「行政院發」1萬元及110年7月16日「國泰人壽」139,538元之收入,核該款項應係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因罹患肺膿胸、肺結核所補助、理賠之金額,此有郵局存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第2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5,946元,應為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雖餘約4,054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6,424,399元,至少須約132年始得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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