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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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上訴人 賴致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在第二審擴張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查,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先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具狀將其在原審之請求金額由新台幣(下同)89萬元變更為772,993元(至上訴人所減縮請求之項目、金額,經本院闡明均未陳明)。再於同年9月8日具狀提出家天使看護廣告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27頁),主張伊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4,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其看護費79,200元【計算式:(4,000-2,200)×44=79,200】。另於同年
9月15日當庭提出 劉冠位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見本案卷第157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其醫療費4,104元、就醫交通費360元(計算式:30×12=360)云云。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在原審就上開3項損害已有所主張,且經原審裁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金額,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而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職是,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須有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事由,且須予以釋明,當事人若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條第2、3項)。前揭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主張: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緃屬訴外人 王春美 所有,因王春美已將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故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機車修理費3,000元云云,並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59頁)為佐。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且在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該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在第二審方提出上開新事實及證據,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左轉彎進入該小路,其注意力應係集中
在轉彎之過程,難以確實觀看後照鏡,則被上訴人確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導致同向後方之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上訴人既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自應負9成肇責。
⒉伊是熱衷社會公益之模範母親,因遭此車禍巨大傷害,復
健之路遙遠,限制公益活動範圍,身心受創至深且鉅,伊所受精神損害至少50萬元,非只有區區30萬元,原審就此判決明顯過低。
⒊其次,伊所騎乘之機車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以占
有為依歸,並非以在監理機關登記者為準,倘鈞院仍認定機車屬訴外人王春美所有,而王春美亦將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⒋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
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動彈不得,自須專人全天看護,而全天看護費用行情高達4,000元至4,800元,故伊請求看護費改依每日4,000元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看護費79,200元。
⒌再者,伊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就醫12次,共計支出醫療費4
,104元,並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36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伊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及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以致追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但為了趕快處理解決本件事故爭議,原審認定伊須負3成肇責,伊不再爭執,但不代表伊承認有過失。
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
,且依雲林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老人住院看護補助實施要點每人每日為1,800元,是以上訴人自行開立之看護收據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顯不合理。
⒊上訴人所附之「家天使」看護機構其服務地區為六都,不
包括雲林縣,因雲林縣與六都生活水平不一,上訴人徒以上開資料,主張以該地區之收費標準計算本件看護費用,並不合理。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即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
⒈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非上訴人所有,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另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度,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餘金額之請求,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㈢所載之理由。
⒉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查,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案卷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偵查卷第13、14頁)可知,大貨車之車損主要在左後側刮擦痕,而機車之車損集中在右前車頭,故大貨車之撞擊點在左後側,而機車則在右前車頭;再者,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後車)向東直行接近路口,而大貨車亦向東直行,於路口前左轉。故由兩車行進之軌跡及機車撞擊大貨車受阻倒地位置,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欲左轉之自大貨車。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要屬相同,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見上揭偵查卷宗第53-63頁)足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乃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欲左轉被上訴人之自大貨車為主要肇事原因等情,故而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所為之判斷,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在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即增加請求看護費、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一般全天制看護每日所需費用為4,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由伊配偶 陳春祥 照顧伊44日,以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79,200元【計算式:(4,000-2,200)×44=79,200】云云,固據其提出「家天使看護廣告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27頁)為佐。然本院審酌陳春祥係35年10月間出生一節,此有陳春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95頁)可稽,是陳春祥於107年9月間已有72歲,則以其當時之年歲體能,是否能全日不眠不休照顧上訴人連續44日(見原審卷第111頁-看護證明書),容有可疑。況廣告單上所標示之服務費,只是一種要約誘引,且各個照護機構所能提供之服務項目、品質亦有所差異,上訴人徒以上開商業廣告內容主張以此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難謂可採,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伊又於110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13日此期間先後至中醫診所就診12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04元,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6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伊上開金額云云,固亦據提出劉冠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見本案卷第157頁)為佐。然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曾於107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0日此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又於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2日此期間因慢性沾黏性關節囊炎肩、外傷性關節炎等疾病曾至 劉泰成 聯合診所門診復健治療(共239次)等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表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西醫門診就醫紀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1、115-121頁)可參。
直至109年3月12日上訴人才又因「兩肩部挫傷」開始至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並治療至110年5月4日(103次)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劉冠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可佐。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左胸部處所受之上開較嚴重各傷勢,其療程早已於108年9月20日結束,甚至後續復健療程亦於
109年1月22日終止。故而上訴人雖以其「兩肩部挫傷」而赴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云云,但因該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上訴人之兩肩部挫傷之記載;另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7年9月23日,而上訴人開始至劉冠位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109年3月12日,兩者間隔已長達1年半,故而上訴人之兩肩部挫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容有疑義)。再者,觀諸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劉冠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案卷第157頁)上載明,110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13日間上訴人所自付之醫療費用僅220元,其餘則屬健保給付,故上訴人將非屬其所支出之健保給付,列為其損害,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伊該部分金額,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連,提出相關證明,故上訴人對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堪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增加給付其看護費用79,200元,醫療費用4,104元,就醫交通費360元云云,然上訴人因就其所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並未提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聯性,及有支出必要性之證明。職故,上訴人之前揭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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