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林金陵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 劉興房 遺產之不動產,原告提出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林金陵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興房遺產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顯然欠缺起訴要件,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然性質上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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